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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7-4-19作者:文章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人身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5月12日前反馈至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webeditor/attached/file/20170419/20170419100725_42475.doc
通信地址: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市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编:310026)
联系电话:85252934(市法制办法规处)
传真:85252925 电子邮箱:fzb@hz.gov.cn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听证要点:
一、关于城市照明范围的界定是否符合实际
二、关于设置城市功能照明区域的规定是否全面
三、关于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制度是否科学
四、关于城市照明运行维护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杭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保障人身安全,改善城市景观环境,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民生、节约能源、美化环境的原则。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第五条[管理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照明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的管理等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监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照明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绿化、园林、文物、旅游、公安、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条[技术与智能] 本市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权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规划编制原则]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景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
第九条[设置功能照明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长度大于15米的城市道路、隧道和游步道;
(二)停车位多于5个的公共停车场;
(三)中型以上桥梁;
(四)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城市公共广场、公园;
(五)行人过街设施;
(六)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西湖风景名胜区;
(二)繁华商业街、特色商业街;
(三)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景观照明设置事前控制]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属于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区域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设置技术准则]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建设三同时] 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设计环节控制]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功能照明建设资金]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事务职责权限予以保障。
市区范围内老旧住宅小区、零星住宅区域,无法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资金,逐步纳入城市功能照明体系。
第十六条[景观照明设置人]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内透照明] 本市鼓励高层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设施的区域,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内透亮灯。
第十八条[黑天空保护] 在城市照明规划确定的黑天空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不得有上射光线。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光干扰控制] 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窗户。功能照明设施与居住建筑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
第二十条[设施移交]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符合环境保护、消防等专业要求;
(三)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完整;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报告签发期限未超过一年;
(五)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运维职责分工] 城市道路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市照明监管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内城市道路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由区照明监管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隧道、游步道、公共停车场、桥梁、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和行人过街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附属功能照明设施,除由市、区照明监管机构直接运行和维护的以外,由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统一监控系统的,可以由监控系统的运营单位统一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启闭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旅游、环保、园林、城市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地理环境和季节更替特征、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遇电力供应紧张、极端天气、日食、重大公共活动等情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方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等其他物品;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七)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八)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九)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设施变动管理]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占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实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10日内修复照明设施。
第二十五条[维护要求] 城市主干路功能照明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8%,次干路、支路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6%。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并保障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景观照明费用补贴] 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景观照明统一监控系统的,市、区财政可以给予运行和维护经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绿化管理]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合理安排植物配型,减少植物自然生长对城市照明的影响。乔木中心与灯杆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因树木生长遮挡路灯灯头,或者对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在发生火灾、水灾、台风等紧急情况下,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或者砍伐,并应当在48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临时装饰管理]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维护管理单位的同意。设置公益宣传标语、灯饰灯景或者其他装饰物应当符合市容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等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因设置临时装饰造成的照明设施损坏,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节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三同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黑天空保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黑天空保护区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功能照明设施有上射光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住宅光干扰控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功能照明设施直射居住建筑窗户,或者应当采取遮光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启闭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实施危害照明设施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向城市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管线上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倾倒具有腐蚀性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标语、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及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的《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